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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注册资本最低10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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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挂网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减少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推动监管职能转变,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对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中国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将名称变更为《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反馈至中国银监会银行监管三部。

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

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挂网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设立

第五节 同城支行设立

第六节 异地支行设立

第七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二节 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第三节 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

第四节 修改章程

第五节变更名称

第六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地址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自行解散

第二节 破产

第三节 分行关闭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人民币业务

第二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六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第七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第八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六章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有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外方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只须标明责任形式。

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须公证、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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